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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省属高等学校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

发布者:高文曦发布时间:2023-04-20浏览次数:204

【资产管理】《江苏省省属高等学校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苏教财 〔20206号)

江苏省省属高等学校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江苏省教育厅主管的公办省属高等学校(以下简称“省属高校”)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国有资产,保障和促进高等教育事业发展,根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江苏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政府会计准则制度和政府“放管服”改革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高校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属高校国有资产由国家所有、学校实际占有和使用,包括流动资产(货币资金、短期投资、应收及预付款项、存货等)和非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无形资产、长期投资、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资产、文物文化资产、保障性住房和自然资源资产等)。省属高校应当按照政府会计准则制度和国有资产管理规定,及时确认和登记学校各类国有资产。

第三条  省属高校国有资产实行“国家统一所有,省财政厅综合管理,主管部门监督管理,省属高校具体管理”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  省属高校承担本校所占有和使用国有资产的具体管理职责,校长是国有资产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分管校领导是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负责人。

第五条  省属高校国有资产管理,坚持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的原则,总体要求是管控总量、盘活存量、用好增量,总体目标是保障履职、配置科学、使用有效、处置规范、监督到位。

第六条  省属高校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规定和内部控制相关要求,构建符合学校运行特点和国有资产管理规律、全生命周期的资产管理体系,完善学校资产管理的具体落实制度,制定各类资产管理事项的实施流程,强化学校资产管理部门职能,合理设置资产管理岗位,安排专人负责资产管理,有效开展资产管理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 管理体系及职责

第七条  省属高校主管部门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相关规定,负责对所属高校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以及组织实施国有资产清查登记、审批备案、绩效考核、信息系统使用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等。

按照政府“放管服”改革部署,根据省属高校国有资产管理绩效评价结果,逐步将部分由主管部门管理的权限授予所属高校自主管理。

第八条  省属高校应当建立“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级负责、责任到人”的国有资产内部管理机制。原则上应当成立由校长牵头的学校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统一领导和协调全校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办公室设在学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第九条  省属高校须单独设置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学校各类国有资产,履行学校国有资产管理职责;根据学校资产规模和管理工作需要,配备相应数量、具备相应知识和工作背景的专职国有资产管理人员,并提供相应的职务或职称评聘与晋升通道。原则上,国有资产原值在10亿元以下的学校,专职国有资产管理人员不少于4名;国有资产原值每增加5亿元,则专职国有资产管理人员相应增加1-2名。省属高校所属部门、院系和单位,也应当明确国有资产管理岗位,以专兼职结合的方式安排国有资产管理人员。

第十条  省属高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职能设置,既要满足各类国有资产归口统一管理和授权管理的需要,也要符合内部控制要求,原则上不得与财务管理、资产经营、企业运营、后勤服务、科技开发等不相容岗位职能混合设置。

第十一条  省属高校负责对学校占有和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主要有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国家和省有关国有资产管理规定,制定学校国有资产管理具体实施办法并组织落实;

(三)负责学校资产购置、验收入库、维护保管等日常管理,负责学校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绩效考核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落实国有资产信息化管理要求;

(四)按照规定权限,办理学校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事项的可行性论证、审核、审批、报备手续;

(五)负责学校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负责监督所属企业落实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

(六)负责办理学校国有资产的产权占有、变更及注销登记,负责学校国有资产清查、清产核资、资产评估及校内资产划转;

(七)负责落实国有资产收益管理制度,负责学校所属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收入、支出、决算和绩效管理;

(八)负责落实国有资产绩效管理制度,负责学校存量资产的有效利用,参与大型仪器设备等资产的共享共用和公共平台建设,制定并实施校内国有资产共享共用和调剂使用制度;

(九)负责学校国有资产管理体系建设,建立健全思想素质和业务素质较高的资产管理队伍,完善资产管理人员的培训、考核、奖惩激励和职务职称晋升制度;

(十)接受主管部门和省财政厅的监督指导,定期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省属高校国有资产管理的重大事项,应充分开展可行性论证,广泛听取意见并进行公示,按照“三重一大”事项决策制度履行集体决策程序。按规定应由主管部门审批的事项,应在学校集体决策之后、事项实施之前报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十三条  省属高校应当遵循资产功能、数量与单位职能相匹配,资产存量与增量相结合,厉行勤俭节约、讲求绩效和绿色环保的原则,严格控制新增资产配置,不得配置与高校履行职能无关的资产。

第十四条  省属高校应当根据办学需要,统筹考虑存量资产、实际需要和财力可能,科学制订学校短期与中长期相结合的资产配置计划,认真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国有资产配置标准。对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资产,学校应在科学论证基础上研究制订校内相关资产的配置规范,从严控制,避免浪费。

第十五条  省属高校有以下情形之一,可以申请资产配置:

(一)现有资产无法满足履行职能需要;

(二)资产处置后需要更新;

(三)其他适用于资产配置的情形。

第十六条  资产配置的主要方式包括调剂、租用、购置、建设、接受捐赠等。省属高校资产配置,应当优先通过调剂方式解决。确实无法调剂的,应当本着控制成本、节约资金、方便使用的原则,对租用、购置、建设等方式进行综合分析和可行性论证,选择最优方式进行配置。

第十七条  调剂是指以无偿调入的方式配置资产的行为。资产配置能够通过调剂方式解决的,原则上应当申请调剂。对闲置或使用效益不高的资产,首先应在校内进行调剂,校内无法调剂的可在履行审批程序后对外转让。

第十八条  租用是指以一定费用取得资产使用权的方式配置资产的行为。资产租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市场化原则,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及开展临时性工作等需要配置资产的,原则上应当通过租用方式解决。省属高校应当建立健全租用和无偿借用资产备查账,规范管理使用租用和无偿借用资产。

第十九条  购置是指以购买的方式配置资产的行为。对于资产处置后的更新申请,符合资产配置标准的,优先予以安排。对于新增的资产购置申请,应当结合学校资产存量和业务需要从严审核。省属高校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探索建立教学、科研和行政管理等所需材料、低值易耗品的集中采购制度,逐步实现统一采购、统一结算。专项经费购置资产,按其专项经费管理办法执行,不得重复购置通用办公设备。省属高校新购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的,应当按照省有关规定进行综合评议。

第二十条  建设是指以自建、自行研制等方式配置资产的行为。资产建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程序,重大事项应当经过可行性研究和集体决策。基本建设项目完工投入使用或者试运行合格后,应当按规定及时办理竣工财务决算和结转固定资产。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估计价值入账,待办理竣工决算后再按实际成本调整入账价值。

第二十一条  省属高校通过接受捐赠的方式配置资产,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的有关规定。接受捐赠形成的各类资产属国有资产,由学校依法占有和使用,应及时办理入账手续,加强管理。

第二十二条  省属高校国有资产配置纳入预算管理。通过租用、购置、建设等方式配置资产的,应当按规定编制年度新增资产配置相关预算,按程序报主管部门和省财政厅审核。省属高校必须强化预算管理对资产配置的约束,将资产配置标准嵌入部门预算和采购预算。

第二十三条  省属高校使用财政性资金配置资产,涉及货物、服务和工程采购的,须按照政府采购相关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省属高校应当及时验收入库新增配置资产,按照政府会计准则制度确认资产原值,按照国有资产管理规定分类登记并准确录入资产管理信息系统。

第二十五条  省属高校应当建立健全资产配置的内部管理制度。学校财务部门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牵头强化学校资产配置论证、配置预算和政府采购等环节的管理。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二十六条  省属高校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自用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方式,应首先保证高等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二十七条  省属高校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购置、验收、入账、保管、领用、使用、维护等相互制约的管理机制,落实管理职责,切实加强国有资产日常使用管理。

第二十八条  省属高校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清查盘点学校占有和使用的国有资产,年度终了前应当进行一次全面清查盘点,完善资产使用管理账表和相关资料,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对清查盘点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查明原因,并在资产统计信息报告中反映。

第二十九条  省属高校应当坚持安全完整与注重绩效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健全学校国有资产绩效管理制度,积极推进国有资产整合与共享共用,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第三十条  省属高校应当加强对土地使用权、专利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和校名校誉的管理,依法保护无形资产,合理利用,并按规定及时办理登记、入账手续,加强管理。

第三十一条  省属高校不得将其占有和使用的国有资产用于抵押、质押或担保,不得为任何单位或个人的经济活动提供担保。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节 资产自用管理

第三十二条  省属高校对通过各种方式取得的各类资产,学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均应当把好数量关和质量关,验收合格后办理登记入库手续,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中登记资产明细,建立资产实物明细账。学校财务部门应当根据资产的相关价值凭证或证明文件,及时进行资产价值的账务处理。

第三十三条  省属高校应当在资产实物明细账中,全面动态反映学校资产领用情况。建立和实施有效的资产使用保管责任制度,明确资产使用管理的责任部门和责任人。资产保管使用场地和使用部门及人员变动后,学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及时变更资产卡片信息,重新打印资产标签。出现岗位调整和人员变动时,应当及时更新资产使用管理的责任部门和责任人。资产使用人员离职、调出、退休时,其所用资产须及时交回学校。

第三十四条  省属高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牵头,与财务部门和资产使用管理部门定期进行账目核对和实物盘点,做到账卡实一致。对实物盘点发现的资产遗失和损毁现象,应按规定在界定清楚责任的基础上追偿资产损失,并及时作盘亏处理。

第三十五条  省属高校应当创新思路和方式方法,按照公平、节约、高效的原则,采取有偿使用、资产置换、闲置调剂等激励措施,在校内外建立资产共享共用机制,切实提高资产利用效率。省属高校的学校内部资产共享共用制度,由学校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第三十六条  省属高校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自用管理的内部管理制度。学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加强资产日常管理,明确资产使用管理的内部流程、岗位职责和内控制度,规范学校国有资产自用管理的各个环节。

第二节 出租出借管理

第三十七条  严格控制出租出借国有资产行为。省属高校国有资产应当切实保障教学、科研事业的改革发展需要,一般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

省属高校确需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须在可行性论证、合法性审核、租金价值评估、集体决策等的基础上,按照规定程序和权限履行审批与报备手续。

第三十八条  因工作需要确需无偿借用省属高校国有资产的,须按照规定程序和权限报批,并加强出租资产管理,确保国有资产安全完整、租金及时足额收取并建立增长机制。省属高校不得以无偿方式将国有资产出借给公民个人、行政事业单位之外的法人和其他组织使用。省属高校的货币资金不得用于出借。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省属高校的门面房、暂时闲置的土地和房屋等资产,可以在履行相关论证、决策和审批程序后,集中委托给本校资产经营公司、科技园管理公司、经公开招标确定的第三方单位(以下统称“受托管理方”)集中管理运营,但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按照国有资产管理规定公开招租确定资产承租方、租金和租期等;全部租金收益必须由承租方直接缴入高校资金账户并由高校开具发票;遵循公开透明和合规合理的原则,严格按照政府采购相关规定履行采购程序确定受托管理方和委托管理费用;受托管理方合法合规经营,并且近三年内财务运行稳健;受托管理方负责组织招租、催收租金和资产日常管理等,确保出租的国有资产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

第三十九条  省属高校以下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财政厅审批。

(一)拟出租、出借国有资产(不含房屋)的,单项或批量资产价值在300万元及以上的;

(二)拟出租、出借房屋的,单项或批量出租、出借的房屋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及以上的。

第四十条  省属高校以下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授权高校在法律法规和国有资产管理规定允许的范围内审批,并于审批后10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文件及相关资料报主管部门备案,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省财政厅备案。

(一)拟出租、出借国有资产(不含房屋)的,单项或批量资产价值在300万元以下(不含300万元)的;

(二)拟出租、出借房屋的,单项或批量出租、出借房屋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下(不含1000平方米)的;

(三)不改变国有资产原有使用功能的季节性、临时性出租出借(不超过三个月)的。

第四十一条  省属高校申报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时,应提交以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

(一)学校拟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书面请示;

(二)学校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可行性论证报告,由学校组织论证并出具报告,必要时可以引用中介机构的审计、评估、鉴证、论证结果作为佐证;

(三)学校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合法性审核结论(法律意见书);

(四)学校履行相关“三重一大”事项决策程序的决议或会议纪要;

(五)拟出租、出借国有资产事项的公示情况说明;

(六)拟出租、出借资产的价值证明和权属证明;

(七)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审批表;

(八)其他有关资料。

第四十二条  省属高校国有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出借。

(一)已被依法查封、冻结的;

(二)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三)权属不清或产权有争议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四十三条  省属高校国有资产出租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委托经省财政厅确认的有资质的产权交易机构实行公开招租,招租价格不得低于经备案的租金评估价格。

省属高校国有资产出租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公开招租的,须说明理由,经审批同意后,方可以其他方式出租。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事项的非公开招租,由省属高校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财政厅审批;第四十条规定事项的非公开招租,由省属高校报主管部门审批。通过非公开方式招租的,租金价格不得低于市场平均价格,其中房产的租金价格应参照同类地区同类房产的出租价格确定,如无法提供的,必须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评估。

第四十四条  省属高校国有资产出租必须签订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合同,房屋出租须采用省财政厅统一制定的合同文本格式,房屋租赁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其他资产租赁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

第四十五条  省属高校将房产、车辆、场地、所属企业等国有资产承包给他人经营的,视同出租行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报批。

第四十六条  省属高校利用房屋及构筑物、土地等资产与地方政府或企事业单位合作建设科技园、产业园、大学生创业园等,须严格按照国有资产使用管理规定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省财政厅审核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合作方须委托经省财政厅确认的有资质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招租确定,校区合作使用期限原则上最长不得超过5年。在校区内引进社会资金建设校舍的,必须与投资人签订相关协议,明晰建筑物产权归属,明确双方责任与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四十七条  省属高校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的内部管理制度。学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归口审核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牵头做好风险控制和跟踪管理,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负责办理相关审批和报备事项,将学校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审批文件、合同、租金收取等信息及时录入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备案。

第三节 对外投资管理

第四十八条  省属高校应当严格控制对外投资(含增资扩股,下同),不得从事以下对外投资行为:

(一)有银行贷款的高校新增货币资金投资;

(二)买卖期货、股票;

(三)购买企业债券、基金和其他任何形式的金融衍生品或进行其他任何形式的金融风险投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投资行为。

省属高校以下资产不得用于对外投资:

(一)财政拨款及其结余、学生学费、住宿费以及贷款;

(二)尚未清偿的国外贷款形成的资产;

(三)涉及国家秘密的专利权、非专利技术、著作权等。

以上,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省属高校在保证学校正常运转和事业发展的前提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对外投资的,应当加强可行性论证,做好风险控制和跟踪管理,按规定履行相关审批程序。

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应当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合理确定资产价值,资产评估事项按规定履行备案或者核准手续。进行境外投资的,应当遵循国家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外汇管理等相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五十条  省属高校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单项或批量价值在300万元及以上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财政厅审批;单项或批量价值在300万元以下的(不含300万元),授权高校在法律法规和国有资产管理规定允许的范围内审批,并于审批后10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文件及相关资料报主管部门备案,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五十一条  省属高校申请办理国有资产对外投资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

(一)拟办理国有资产对外投资的书面请示;

(二)对外投资可行性论证报告;

(三)对外投资事项的合法性审核结论(法律意见书);

(四)学校履行相关“三重一大”事项决策程序的决议或会议纪要;

(五)拟对外投资的资产价值证明及权属证明;

(六)拟创办经济实体的章程、市场监管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七)各投资方签订的合作意向书、协议草案或合同草案;

(八)增资扩股的还需提供控股或参股公司增资扩股董事会决议;

(九)本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拟合作方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登记证或个人身份证复印件;

(十)省属高校上年度财务决算报表;

(十一)以实物资产或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的,依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相关规定提交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的资产评估及其备案材料;

(十二)经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审计的拟合作方或拟增资企业上年财务报表;

(十三)其他有关材料。

第五十二条  省属高校按照政府会计准则制度相关规定,确认对外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核算对外投资账面余额、投资收益和被投资单位所有者权益变动等。

第五十三条  省属高校须切实履行对外投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的监督责任,加强对外投资执行控制、项目追踪管理、投资收益和处置控制。发现可能出现资产损失的,要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加以控制,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建立对外投资的内部控制监督检查制度,完善并落实对外投资责任追究制度。

第五十四条  省属高校要坚持以管资本为主,履行好所属企业出资人职责并加强监管,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相关规定,严格按要求做好所属企业基础事项管理和重大事项管理,建立健全事企分开、权责明晰的监管体制机制,防范企业国有资产流失,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省属高校所属企业重大事项管理,除了明确应当报主管部门审核、省财政厅审批的事项外,授权高校在法律法规和国有资产管理规定允许的范围内审批,并于审批后10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文件及相关资料报主管部门备案,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五十五条  原则上,省属高校不再新办企业。省属高校所属企业体制改革后保留的企业,统一划入学校资产经营公司管理;因科技成果作价入股新产生的股权,由学校资产经营公司根据国家和省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持有管理。

第五十六条  省属高校应当建立健全对外投资管理及其相关业务的内部管理制度。学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学校财务部门等,归口审核国有资产对外投资事项,牵头做好风险控制和跟踪管理;组织和协调学校财务、资产经营、企业运营、后勤服务、科技开发等相关部门,负责办理学校对外投资事项登记备案、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所属企业重大事项管理等业务。学校财务部门负责学校所属企业财务监管、财务会计决算报告、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企业国有资产统计及报表编制、国有企业经济效益月度快报等业务。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五十七条  省属高校经严格履行审批手续后,可以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相关规定处置以下资产。

(一)省属高校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后,确需报废或淘汰的资产(含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需要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八条  省属高校国有资产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调拨(划转)、出售、出让、转让(含股权减持)、置换、报废、报损、对外捐赠、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一)无偿调拨(划转),是指以无偿方式变更国有资产占有和使用权的国有资产处置行为;

(二)出售、出让、转让(含股权减持),是指变更国有资产所有权、占用和使用权、股权,并取得处置收益的国有资产处置行为;

(三)置换,是指以非货币性交易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占用和使用权的国有资产处置行为;

(四)报废,是指经有关部门技术鉴定或按有关规定,对已经不能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处理并注销产权的国有资产处置行为;

(五)报损,是指已发生的国有资产盘亏、毁损、对外投资损失以及其他非正常损失等,按有关规定进行产权核销的国有资产处置行为;

(六)对外捐赠,是指将尚能使用的国有资产,无偿支援社会公益事业以及扶贫、赈灾等的国有资产处置行为;

(七)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是指按现行财务与会计制度,对现金、银行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有价证券以及其他形式的货币性资产损失进行核销确认的国有资产处置行为。

第五十九条  省属高校处置的国有资产应当权属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须待权属界定明确后方可处置。

第六十条  省属高校以下国有资产处置事项,须经过论证、评估鉴定或中介机构鉴证、集体决策、公示等程序后,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相关规定,正式行文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请示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财政厅审批。

(一)学校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本办法第七十七条授权省属高校处置的资金挂账(限额内)除外;

(二)学校房屋及构筑物、土地、机动车辆的处置;

(三)学校对外投资账面余额的单项或批量价值在300万元及以上的处置;

(四)经政府批准组建的临时机构、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而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处置;

(五)学校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处置资产及跨部门、跨政府级次处置资产。

第六十一条  省属高校以下国有资产处置事项,授权高校在法律法规和国有资产管理规定允许的范围内审批,并于审批后10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文件及相关资料报主管部门备案,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省财政厅备案。

(一)学校除房屋及构筑物、土地、机动车辆以外的各类通用资产和专项资产的处置;

(二)学校对外投资账面余额的单项或批量价值在300万元以下(不含300万元)的处置。

第六十二条  省属高校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执行国有资产处置制度,按照规定权限履行审批手续,规范处置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未按规定履行相关程序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置国有资产。

省属高校处置房屋及构筑物、土地、机动车辆、电子废弃物、批量旧家具和仪器设备等国有资产,原则上须委托经省财政厅确认的有资质的资产处置平台按规定评估或鉴定后,通过拍卖、招投标等公开进场交易方式处置,杜绝暗箱操作。机动车辆和电子废物的处置,还应当严格执行省级政府公物仓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六十三条  省属高校国有资产处置结束后,应当根据审批文件和相关资产处置机构的交易凭证等,及时进行账务处理,并据此办理产权变动及过户等手续。

省属高校不得超越规定权限审批和处置国有资产。按规定须报省财政厅审批的事项,省财政厅和主管部门审批文件是实物处置、产权交易、评估备案和账务处理的依据。按规定授权省属高校审批的事项,学校审批文件是实物处置、产权交易、评估备案和账务处理的依据。

第六十四条  省属高校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处置管理的内部管理制度。学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归口审核、审批国有资产处置事项;负责办理国有资产处置相关的技术鉴定、鉴证或审计、评估、组织公开进场交易、产权交割、系统登记、上报备案等业务。学校财务部门会同学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办理国有资产处置的相关账务处理。

第六章 产权管理

第六十五条  省属高校应当按照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相关规定,及时对学校占有和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学校对国有资产的占有和使用权。

省属高校所属企业应当按照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相关规定,及时对企业的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等产权状况进行登记,依法确认产权归属关系。

省属高校应当严格区分学校占有和使用的国有资产与所属企业法人资产,不得互相占用,严禁通过资产占用等方式侵占国有资产或者从事利益输送。

第六十六条  省属高校应当妥善解决好由于国有资产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产权纠纷。

省属高校与其他国有单位和国有企业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学校向主管部门申请调解,或者由主管部门报省财政厅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依法提起诉讼。

省属高校与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由学校提出拟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省财政厅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六十七条  省属高校应当按照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相关规定,认真做好国有资产变动产权登记和注销产权登记。

第七章 收益管理

第六十八条  省属高校应当按照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管理相关规定,切实管理好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处置取得的收入,以及对外投资等取得的收入扣除相关税金、评估费、拍卖佣金等费用后的净收益,具体包括以下方面。

(一)资产出租出借收益,指学校利用闲置的办公场所、门面房、场地、设备、设施等资产,采取出租、出借等方式,向承租人、所属企业等特定对象收取的租金、承包费、使用费、占用费、广告费、管理费等收入扣除相关税费后的收益。

(二)资产处置收益,指学校经批准将国有资产产权转让、资产置换、资产核销等所取得的收益,包括资产出售收入、出让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等扣除相关税费后的净收益。

(三) 对外投资收益,指学校投资或利用学校资产与其他单位合资、投资等取得的收益。

(四)其他国有资产收益。

第六十九条  省属高校应当对本单位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并在学校财务报告中披露相关信息。

第七十条  省属高校国有资产收益应当按照预算管理要求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纳入学校预算,统一核算和管理,不得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不得违反规定使用;同时,按照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规定,上缴省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省属高校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决定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转化科技成果所获得的收入全部留归本单位。

第七十一条  省属高校应当按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规定,组织所属企业做好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支出、决算和绩效管理。

省属高校负责按规定编制并及时足额上缴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包括:国有独资企业应交利润,国有股股利、股息,国有产权转让净收入,企业清算净收入,其他按规定应上缴的收入。

省属高校负责组织所属企业编报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计划建议并审核,报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向所属企业批复预(决)算,组织预算执行,开展监督检查。省属高校所属企业负责向学校申报支出计划建议,执行预算支出等。

省属高校负责落实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绩效目标管理,组织所属企业科学编制支出绩效目标,清晰反映支出资金的预期产出和效果,及时开展支出绩效评价。

第八章 资产评估与清查核实

第七十二条 省属高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二)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清算;

(四)资产拍卖、转让、置换;

(五)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六)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七十三条 省属高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省属高校整体或者部分资产无偿划转给其他国有单位的;

(二)省属高校下属事业单位或所属国有企业之间的同类资产合并、划转、置换和转让;

(三)省属高校将其持有的科技成果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给国有全资企业的;

(四)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主管部门和省财政厅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省属高校将其持有的科技成果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给非国有全资企业的,由学校自主决定是否进行资产评估。

第七十四条 省属高校国有资产评估,应当按照国有资产评估有关规定,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学校应当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省属高校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资产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七十五条 省属高校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核准和备案工作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的规定执行。

省属高校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原则上实行“谁审批,谁备案”。省财政厅审批事项的国有资产评估,由学校审核并报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省财政厅备案。由主管部门审批事项的国有资产评估,由学校审核并报主管部门备案,主管部门定期汇总提交省财政厅集中报备。授权省属高校审批事项的国有资产评估,由学校负责备案,学校在备案10个工作日内报主管部门,主管部门定期汇总提交省财政厅集中报备。

第七十六条 省属高校资产清查内容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省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实际工作需要,被纳入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范围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改制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内部机构发生重大调整或人员重大变动的;

(七)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七条 省属高校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资产清查核实管理规定,定期或不定期对学校占有和使用的全部资产进行全面清查,及时按规定申报和核实处理学校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等。

省属高校资产清查中除房屋及构筑物、土地、机动车辆以外的固定资产损失,授权高校根据中介机构的审计意见,在法律法规和国有资产管理规定允许的范围内审批和处理,并于审批后10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文件及相关资料报主管部门备案,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省财政厅备案。

省属高校资产清查中的对外投资和无形资产损失、资金挂账,按以下权限履行审批手续:分类损失和资金挂账低于100万元(不含100万元)的,由高校根据中介机构的审计意见,在法律法规、财务管理和国有资产管理规定允许的范围内审批和核销,并于审批后10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文件及相关资料报主管部门备案,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省财政厅备案;分类损失和资金挂账在100万元及以上、低于 300 万元(不含300万元)的,由高校根据中介机构的审计意见提出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批准后核销,并报省财政厅备案;分类损失和资金挂账在 300 万元及以上的,由高校根据中介机构的审计意见提出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报省财政厅批准后核销。

省属高校资产清查中的房屋及构筑物、土地、机动车辆损失,必须报主管部门审核、省财政厅审批同意后方可核销。

第九章 资产报告与信息管理

第七十八条 省属高校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及时做好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报告和国有企业财务会计决算报告。国有资产报告分为年度报告和月报、重大事项报告和专项报告等,由学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牵头组织编报。国有企业财务会计决算报告,由学校财务部门会同学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年度组织学校所属企业编报。

第七十九条  省属高校的资产状况是主管部门和省财政厅配置学校资产和审核审批下年度财政预算的重要依据,是省属高校财务会计报告和年度财务决算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省属高校加强国有资产管理的重要基础。省属高校必须对其所占有使用的资产状况,按照规定表式及内容定期作出报告;定期报告学校出租出借、对外投资的资产状况和收益收缴等重大事项;及时专项报告对外投资重大损失、长期无收益等情况。

第八十条  省属高校应当正式行文向主管部门报送相关资产报告,提供必要的财务报表、证明材料、鉴证报告等,并对其报送的各类资产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八十一条  省属高校应当充分利用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和资产信息报告,全面、动态地掌握学校国有资产状况。学校可根据实际需要开发使用资产管理功能模块,学校资产管理部门须指定专人负责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的维护和使用,提高学校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水平。

第十章 资产绩效评价

第八十二条  省教育厅和省财政厅根据相关规定另行制定省属高校国有资产管理绩效评价办法,原则上以3年为一个周期对全部省属高校组织评价一次,考核结果作为国有资产管理授权和新增资产配置的重要依据。

第八十三条  省属高校国有资产管理绩效评价,主要依据国有资产年度报告和月报、资产重大事项报告、资产专项报告、学校财务会计报告、企业财务会计决算报告、国有资本经营预(决)算、资产统计信息、资产管理信息化数据库等资料,以及相关巡视、审计、督查、调研、调查等反馈情况,运用适当方法、指标及标准,科学考核和评价学校国有资产管理绩效。

第八十四条  省属高校应当建立健全校内国有资产管理绩效评价制度和评价体系,积极探索国有资产绩效管理的方式方法,按照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结合的原则,通过科学合理、客观公正、规范可行的方法、标准和程序,真实地反映、评价学校国有资产管理绩效,不断提高学校国有资产管理水平。

第八十五条  省属高校应当将国有资产管理绩效纳入对所属部门、院系和单位的年度考核,考核结果与部门评优和奖惩相结合。将专职和兼职国有资产管理人员的管理绩效考核纳入年度工作评价,评价结果与个人评优和年度绩效奖励挂钩。

第十一章 监督检查

第八十六条  主管部门建立科学合理的省属高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制度,对所属高校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授权高校自主管理的国有资产管理事项,主管部门每3年应至少组织开展一次专项督查。

第八十七条  主管部门授权给省属高校的国有资产自主管理事项,学校不得以任何直接或间接方式再次授权给所属部门、院系和单位。省属高校必须落实好国有资产管理主体责任,建立国有资产管理的监督检查制度,对所属部门、院系和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十八条  省属高校国有资产监督检查,应当坚持学校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八十九条  省属高校应当结合内部经济责任制和内部控制要求,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将资产监督管理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院系、单位和个人,加强对国有资产利用效率和效益的考核,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第九十条  省属高校应当切实配合有关巡视、审计和督查,依法依规落实好相关国有资产管理整改工作。省属高校和有关责任人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应依法依规追究其相应责任。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九十一条  本办法中涉及的国有资产价值,除特别说明外,均指国有资产账面原值。

第九十二条  江苏省教育厅主管的公办省属中专校国有资产参照本办法管理。

第九十三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教育厅和江苏省财政厅共同负责解释。

第九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后,上级主管部门就国有资产管理具体事项有新规定的,依其规定执行。此前颁布的《江苏省省属高等学校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苏教规〔2011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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